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26%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施騰鈞 (已於民國96年2月8日亡故)於就讀
大慶商工及正德高中時,邀同其父母即被告丁○○、被告
甲○○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1
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貸就學貸款6筆,得貸款總計新臺幣(
下同)17萬1198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
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施騰鈞應每月繳付本
息,如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計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施騰鈞及被告等應一
併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5月1日即未再
依約繳款,合計6筆貸款尚欠本金15萬1713元及起訴狀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及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本院家事法庭
函、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5萬1713元,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42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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