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94號原告 林耀濱
林博善 被告 林常允
林常信 林星瑜 林常正 林常明 林常和 林常仁 林常輝 林辛妹 林恒修 林子寬 林子裕 林子焜 林子安 林弘一 林子清 林子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公號 林古松 、祭祀公業林古松之派下權存在,依原告提出公號林古松、祭祀公業林古松土地清冊(不含售予 林熙浩 部分),按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943,510元(聲請及陳報狀誤載為29,984,650元);又原告主張其權利範圍為各21分之1,合併為21分之2,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70,810元(計算式:00000000×2/2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此外,核原告所列之被告,似與申報派下現員名冊有所出入,請原告再提出準備書狀 陳明之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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