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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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惠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116號、100年度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竊盜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蔡淑惠因懷疑 陳麗萍 與其夫 廖學良 有曖昧關係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9年7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金品鞋店」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麗萍,致使陳麗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雙側上肢挫傷併擦傷、左腰挫傷併瘀血、雙側下肢挫傷併多處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麗萍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刑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卷附之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陳麗萍之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841號偵查卷第5頁),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參照)。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論罪科刑之依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曾出手傷害告訴人陳麗萍,致告訴人陳麗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陳麗萍之相片2張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懷疑告訴人陳麗萍與其夫廖學良間有曖昧關係,見告訴人陳麗萍與廖學良共處於鞋店辦公室內,因而一時情緒衝動控制不佳,出手毆打告訴人陳麗萍,致告訴人陳麗萍受有前開傷害,及告訴人陳麗萍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陳麗萍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淑惠與告訴人廖學良為夫妻。因被告懷疑陳麗萍與告訴人廖學良有曖昧關係而心生不滿,於99年7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告訴人廖學良位於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鞋店內,基於毀損之故意,先將辦公室之木門踢壞後進入辦公室內,而毆打陳麗萍,致使陳麗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雙側上肢挫傷併擦傷、左腰挫傷併瘀血、雙側下肢挫傷併多處瘀血等傷害(已如前述),嗣經告訴人廖學良制止,被告旋即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告訴人廖學良放置於辦公室內之手機2支及相機1台後,將前開物品寄放於不知情之 蔡榮旗 所經營位於中清路2段116號 安麗 眼鏡行內,後經告訴人廖學良發現而報警處理等語,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廖學良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證人蔡榮旗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毀損及竊盜犯行,辯稱:辦公室的木門並非伊踢壞的,是伊兒子廖○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踢的,伊沒有踢該門;伊當日雖然有取走照相機及手機,但伊沒有竊盜的意思,因為伊的車鑰匙不見了,伊想是被廖學良拿走了,所以伊才拿走相機及手機想換回伊的車鑰匙等語。經查:
㈠、就毀損辦公室木門部分:
1、證人廖○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7月20日上午10點半左右,伊在臺中市○○區○○路2段115號伊家的鞋店內,伊有看到被告跟陳麗萍、廖學良發生衝突的事情。伊家一樓鞋店有辦公室,辦公室有門,是木門。在他們發生衝突過程中,有一個木門損壞(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退字第1387號第19頁照片)這是一扇門,但是前後兩面。當天原本伊跟被告、伊弟弟在樓上,因為樓上有裝監視器,有4個畫面可以看到店面的情形,伊看到爸爸(即告訴人廖學良)回來,過了一段時間,看見陳麗萍也來了,她拿著包包快速走進辦公室,伊告訴被告,說那個陳麗萍在爸爸的辦公室裡面。伊很生氣,跟被告一起到一樓爸爸的辦公室找陳麗萍,一開始伊先走進去,門沒有關,伊要走進去的時候,爸爸走出來,問伊說要幹什麼,伊說伊要進去,他把伊擋在外面,被告擋住爸爸,伊走進去,看見陳麗萍確實在辦公室,伊很生氣,被告也很生氣,所以被告就跟陳麗萍、爸爸發生打架、拉扯,爸爸把陳麗萍反鎖在辦公室內,讓伊跟被告沒有辦法進去,伊很生氣,以腳用力的踹辦公室的門,門是伊踢壞的。門目前是否已修好,伊不知道,因為平常伊很少去辦公室。告訴人廖學良是否知道那個門是伊踢壞的,伊不確定。但是當時他就在伊旁邊。伊從監視器畫面看到陳麗萍出現,伊就很生氣的告訴媽媽是因為伊懷疑爸爸長年不回家,是因為跟陳麗萍在一起。從小到大伊看到廖學良跟陳麗萍的互動,與廖學良跟其他女店員的互動不一樣。被告不贊成陳麗萍在伊家鞋店工作,陳麗萍最後辭職了,但是伊爸爸也沒有回來過。在陳麗萍辭職之前,廖學良跟陳麗萍的互動很明顯的聽出來不一樣,廖學良曾說如果他先認識陳麗萍,就不會跟伊媽媽(即被告)結婚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9月23日審理筆錄),則證人廖○正前揭證述當日因氣憤告訴人陳麗萍到告訴人廖學良辦公室,因而踢壞該木門乙節,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
2、證人陳麗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廖○正他們進到辦公室時,辦公室的門是開著還是關著,伊沒有注意,一般來說,那個門會有東西擋著就不會關起來,但是那天的情形,到底門有沒有關起來,伊不確定。伊先聽到一聲碰的聲音,是撞擊聲,但是撞擊什麼東西伊不知道,伊抬起頭來一看,就是擋,廖學良叫伊去打電話報警,所以伊就衝出辦公室,要去外面打電話,被告跟廖○正、廖學良,還有廖○正的弟弟也跟著伊出來,就在外面發生拉扯、丟東西,廖學良叫伊回辦公室打電話,所以伊又回辦公室打電話,是伊自己把門鎖起來的,他們又跟著伊要進辦公室,因為伊把門鎖起來,但是有另外一個門,那個門沒有鎖,只有用沙發頂著。廖○正一直在推那個門,那個門快被他推開了,伊很害怕,所以伊就從伊自己上鎖的那個門打開跑出去,警察就來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退字第1387號偵查卷第19頁的現場照片,這個門就是伊上鎖的門。伊當時在門裡面,伊聽到他們在撞門的聲音,後來伊有聽到被告叫廖○正去推沙發的那個門。伊從醫院回來的時候,門就是壞的,在伊到辦公室時,兩個門都是完好的。伊在門內聽到門被撞擊的聲音,伊忘了有無聽到說話的聲音。伊開門出去時,外面有被告、廖○正的弟弟,廖學良好像也在外面。伊之所以在偵查中說是被告踹門,是因為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在指揮,伊開門的時候,被告及廖○正的弟弟他們兩個一起把門頂進來,伊在偵查中推論是被告在踹門,是因為伊覺得弟弟比較沒有膽,所以伊推測是被告在門前面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4日審理筆錄第10至13頁);又證人陳麗萍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在辦公室算帳時,辦公室的門是開著的等語(見警卷第9頁),則依證人陳麗萍上開所述,被告與證人廖○正於案發當日,第一次進入其與告訴人廖學良所在之辦公室時,該辦公室的門沒有關,之後其離開辦公室又返回時,才自行將該辦公室的門上鎖,其當時身處於該辦公室內,並未親眼目賭究竟是何人踹門而毀損該門。
3、又當時亦在場之告訴人廖學良於偵查中指稱:辦公室的正門,於99年7月20日上午10點半,被告踹門毀損進來之後,才與陳麗萍發生衝突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16號偵查卷第39頁),顯與證人陳麗萍、廖○正前揭所述,被告與證人廖○正第一次進入辦公室時,該辦公室之門未關乙節未符。告訴人廖學良雖指述該辦公室木門係遭被告毀壞,惟考及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遭告訴人廖學良傷害及騷擾,因而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本院99年度家護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乙份在卷可參,顯見告訴人廖學良與被告間感情不睦,則依卷附之證據以觀,就毀損該辦公室木門部分,除與被告感情非佳之告訴人廖學良之單一指述外,並未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辦公室木門確係遭被告踢踹而損壞。
㈡、就竊盜部分:按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可資參照,且竊盜罪須行為人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始足當之。經查:
1、證人蔡榮旗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被告對面的鄰居。99年7月20日上午,被告曾在伊經營之安麗眼鏡行(中清路116號)內交付手機2支、相機1臺。被告交付該等物品時就說東西先放著,她要去警察局,她沒有說的很仔細,只是說先放一下,待會回來拿。被告當時身上沒有帶包包,手上是空的。當日廖學良有跟警察一起過來,廖學良跟伊要,伊不知道東西是誰的,伊就交給警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16號偵查卷第20頁);於警詢中證述:99年7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伊在安麗眼鏡行(中清路116號)上班,被告就拿照相機1臺、手機2支交給伊,請伊暫時保管該等物品。約於同日12時許,廖學良和警察來伊店裡,請伊歸還相機1臺、手機2支,因為上述物品是被告交給伊,伊不能確定該物品是廖學良的,所以將物品交給警方,請警方代為歸還等語(見警卷第19頁)。依證人蔡榮旗上開所述,被告確曾於99年7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拿照相機1臺、手機2支交予證人蔡榮旗保管。
2、證人即本件現場處理員警 翁能堅 、 劉品伶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等二人當時是線上巡邏,經通報到現場處理,到現場才知道是被告與告訴人廖學良夫妻吵架,當時告訴人廖學良沒有提到東西遭竊的事情。後來被告有到警察局去領回手機、相機的事情,伊等二人不在場,但伊等二人有陪同告訴人廖學良到眼鏡行去取相機、手機,是廖學良提到他的相機及手機在眼鏡行,他請伊等二人陪他去眼鏡行,所以當時伊等二人有陪他去眼鏡行。伊等問眼鏡行老闆手機及相機是否在眼鏡行,眼鏡行老闆不肯把東西交給伊等,伊等與廖學良去眼鏡行時,被告沒有一起過去,但被告在鞋店外面,她有看到伊等二人跟廖學良一起過去眼鏡行。後來伊等請被告去分駐所,再由被告跟伊等一起去拿。伊等二人到現場處理時,廖學良當場就跟伊等講,他的手機及相機在眼鏡行,但是沒有講說是誰拿去的。伊等覺得他的意思是要伊等作證,要伊等陪同過去眼見為憑,但是他當時沒有說是誰把東西拿去眼鏡行的。伊等在現場處理時,被告也在場,但是在鞋店外面。伊等到場處理時,當時廖學良就知道他的手機及相機是在對面眼鏡行。後來手機、相機發還給廖學良部分伊等沒有參與,因為伊等把被告帶回分駐所之後,就把案件交給 楊智堯 處理,所以後續手機、相機的發還,是由其他員警承辦。當時之所以要找被告一起回分駐所,是因為被告說手機裡面有簡訊跟照片,有告訴人廖學良、陳麗萍妨害家庭的證據,伊等記得有跟被告說照片要洗出來。當時請被告回分駐所,不是因為竊盜案件,起先是因為妨害家庭、傷害、毀損的案件請被告回去的。伊等在眼鏡行時,不記得廖學良有無跟眼鏡行老闆有接觸,只記得眼鏡行老闆不想把東西拿出來,態度不太好,伊等當時跟眼鏡行老闆說,他們夫妻吵架,東西不是他的,東西要交出來。眼鏡行老闆表示東西是被告交給他保管的,被告在陪伊等回去分駐所時,在路途中有說到,廖學良把她的車鑰匙撿走了,廖學良當時也說鑰匙確實在他那裡。當時依照被告跟廖學良說的話,給伊的感覺就是他們都拿對方的東西當籌碼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4日審理筆錄第3至6頁)。則依證人翁能堅、劉品伶前揭證述,其等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廖學良即明確告知證人二人其所有之手機、相機在證人蔡榮旗所經營之眼鏡行,且曾告知證人二人被告的車鑰匙在他那裡。
3、又證人即告訴人廖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親眼看到被告將手機、相機拿去對面眼鏡行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4日審理筆錄第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廖學良一定有看到伊將手機、相機拿去對面眼鏡行,不然的話,廖學良就不會去眼鏡行要。伊在辦公室拿手機、相機時,廖學良也在場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4日審理筆錄第9頁),復參以證人翁能堅、劉品伶前開證述,當時依照被告跟廖學良說的話,給其等的感覺就是他們都拿對方的東西當籌碼等語,則被告是當著告訴人廖學良之面將上開手機、相機取走,告訴人廖學良亦取走被告所有之車鑰匙,顯見被告並非乘告訴人廖學良不知之情形下取走該等手機、相機,其取走該等物品之目的係因告訴人廖學良取走其車鑰匙,以手機、相機為籌碼以換回其車鑰匙,並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為之,否則豈可能當著告訴人廖學良之面,將該等相機、手機拿至對面眼鏡行寄放,讓告訴人廖學良知悉該等物品悉數放置於對面眼鏡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上揭毀損、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毀損、竊盜犯行。被告被訴毀損、竊盜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