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天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警持搜索票分別至陳天澤工作之臺中市○○區○○路○○○號尚繹洗車廠及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竹圍巷一八號住處搜索,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皆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陳天澤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天澤固坦承有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警採尿送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員當天採尿後並未馬上封緘,就帶其回住處搜索,是等返回警局時才封緘的,其懷疑警察在其尿液內動手腳云云。惟查:
(一)稽諸證人即為被告採尿之員警 賴宏亮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採尿程序是我們會先交付空瓶給嫌疑人,陪同嫌疑人直接到廁所,目視嫌疑人親自排尿,之後嫌疑人會手持尿瓶跟我們走回辦公室,我們會當著嫌疑人的面書寫尿液編號貼紙,請嫌疑人當場捺印,並當場封緘,此時嫌疑人一定在場,這都是公開的程序,採尿的時間不一定,會看嫌疑人何時有尿,有時是在製作筆錄當中,有時是製作筆錄前先行採尿,但一定都是給嫌疑人自己封緘,依我們的程序都會馬上封緘,不會放在旁邊不管;本案是由我採尿, 吳建芳 問筆錄,對被告陳天澤所說採尿後未馬上封緘,等去搜索回來後才封緘一事,我沒有印象,我們都依法處理,以我們的程序都是馬上封緘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至第三四頁);另證人即為被告製作筆錄之員警吳建芳亦到庭結證稱:本案是賴宏亮採樣,我負責作筆錄,從筆錄看來已經有採尿的編碼,所以應該是在製作筆錄前就已經先採尿了,我們通常採尿的程序是交付一個乾淨空瓶及紙杯給犯罪嫌疑人,由我們至少一位同仁陪同嫌疑人到廁所,要求不關門排尿,目視嫌疑人排尿到紙杯,叫嫌疑人將尿液倒入空瓶由嫌疑人自己鎖緊,再到洗手台清乾淨,請嫌疑人自己持該尿液瓶子回到辦公室,再當場請嫌疑人按手印在封緘條上,我們再當著嫌疑人面前貼好封緘條,剩下的部分就是後續的文書作業,我的案件不可能有嫌疑人採完尿液後,先放在辦公室,相隔一、二個小時後再進行封緘的情形,我都是採尿後馬上封緘,對被告所稱他是採尿完畢後去搜索,等搜索回來才封緘尿瓶一事,我沒有這樣的印象,也不可能這樣等詞明確,且互核相符。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警方給其乾淨空瓶,由其自己排入尿液並親自封瓶捺印檢驗等語在卷,有被告簽名蓋印之警詢筆錄得佐。再者,被告前於偵訊時對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僅抗辯可能係吃國安感冒糖漿云云,竟從未提及員警逾時封緘情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二號卷第三三至三四頁),果本案有被告所稱採尿不合程序乙情,何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隻字未提?此顯與常理有違,益徵證人賴宏亮、吳建芳前揭採尿後立即封緘之證詞,堪可採信。基上,本院審酌送鑑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集,乃依據合法程序取得,且採尿及送驗過程亦無何違法或不當處理之情事,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難認為真實。
(二)至被告於偵查中所謂服用國安感冒糖漿之辯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後,回覆稱: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國安感冒糖漿」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含有Methylephedrine成分,於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會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一00年六月十七日FDA管字第一0000三三四五三號函一份存卷可參,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三)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提供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當面立即封緘,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足稽。按甲基安非他命閾值五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閾值之濃度在一00ng/ml以上,應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為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有明文規定。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所採定量偵測極限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係五00ng/ml,亦即檢出值若大於此便能確認尿液中確實存在此類毒品;且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本案被告之尿液經前揭機關以該種檢驗方法檢驗確認後,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五一一ng/ml,大於該機關所設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五00ng/ml,足認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一00年七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四0九三二0號函文存卷得考。復參以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七0排泄於尿液中,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飯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甲基安非他命一至五天,則被告有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得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否認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