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 周炎森 」之簽名共計拾伍枚及指印共計叁拾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周炎森」之簽名共計拾伍枚及指印共計叁拾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宗德曾於民國88年間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聲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1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93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18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由本院以
92年度中簡上第46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5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由本院以93年度中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4年間因侵占、連續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6號、94年度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上開5罪經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18日,而接續執行,並於96年3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次犯行:
㈠於99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途經臺中市○區○○路○○○號旁,適見 江民聖 所有車牌號碼000—9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停放於該處,竟持其自己所有鑰匙1支,發動該機車電門,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3時40分,在彰化縣○○鎮○○○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
1支。㈡另其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通緝中,於犯罪事實欄㈠
所示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為避免通緝身份遭查覺,明知未獲其兄周炎森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偽造署押之單一接續犯意,冒用「周炎森」之名義應訊,藉以掩飾真實身份,接續①於99年10月15日下午5時58分起至同日下午
6時14分止,經員警帶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時,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8至編號9、編號11所示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指紋卡片,偽造「周炎森」之簽名、指印(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8至編號9、編號11之數量欄所載);並在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權利告知單、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周炎森」之簽名各1枚,偽造成表示收受扣押物品收據、權利告知單、逮捕通知書之私文書;②於99年10月10日晚上9時20分,經警方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在如【附表】編號10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周炎森」之簽名2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偵查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及周炎森本人之權益。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察覺有異,並將周宗德於99年10月15日以「周炎森」名義捺印之前揭警詢筆錄,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發覺與該局存檔之周宗德指紋卡片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宗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竊盜、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100年10月3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民聖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失竊情節(參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236號偵查卷宗第24、25頁);證人即查獲竊盜員警 張順成 、 郭楷棟 、 黃冠智 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4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兄周炎森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遭被告冒名在前揭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書、扣押物品收據之私文書簽名及應訊(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等語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6日刑紋字第1000061010號鑑定書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66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3頁)、查獲被告竊盜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參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
10、14、15頁)、被告偽造「周炎森」簽名或指印之如【附表】所示文件各1份(參見【附表】備註欄所示)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從而,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並冒用被害人即其兄周炎森之名義應訊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偵查案件、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及被害人周炎森本人之權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可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揭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經查:
㈠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8至編號11所示之
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指紋卡片各1份上偽造他人簽名及捺指印或簽名,因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周炎森」名義偽造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捺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周炎森」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惟仍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偵查機關之偵查案件正確性、使他人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至被告冒名於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扣押物品收
據證明書、權利告知單、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周炎森」之簽名,係表示已受領上揭文件,並知悉收受扣押物品收據、經逮捕及權利告知之意思,並持交警方,足以生損害於證人周炎森本人及警察、檢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上揭文件性質均為私文書。是被告將上開文書交回警員時,則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在前揭【附表】編號4所示之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上偽造「周炎森」之署押,繼而持以行使之行為,符合刑法上文書之定義,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就此部分構成偽造署押之犯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已將竊盜之客體即前揭機車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已如前述,應屬竊盜既遂。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冒用「周炎森」名義應訊,雖先後在警詢、偵訊時有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另被告在查獲之後,雖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示,行使「周炎森」名義之偽造私文書多次,惟其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偽造署押及數次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而獲達到避免刑事處罰之目的,亦即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應為接續犯。被告在前揭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是被告上揭接續偽造署押、接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即【附表】編號11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偽造署押犯行部分有接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聲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1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93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18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由本院以92年度中簡上第46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5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由本院以93年度中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4年間因侵占、連續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6號、94年度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上開5罪經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18日,而接續執行,並於96年3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欲供己代步所用而竊取被害人江民聖所有之機車財物,事後復為期脫免刑事訴追,竟偽造他人署押及私文書,陷遭冒名之被害人周炎森於受無謂刑事追訴之危險境地,並對警察及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造成影響,浪費司法資源,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江民聖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8至編號11所示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指紋卡片各1份,共計偽造「周炎森」之簽名11枚及指印34枚,屬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權利告知單、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紙,均亦已附卷存查,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然上揭私文書上,共計偽造「周炎森」簽名4枚,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數量│備註│├──┼──────────┼────────┼───┼──────┤│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簽名│3枚│參見彰化縣警│││鹿港派出所99年10月15│││察局鹿港分局│││日警詢筆錄├────────┼───┤鹿警分偵字第││││指印(含筆錄騎縫│12枚│0000000000號││││處)││警卷第1頁至││││││第3頁。│├──┼──────────┼────────┼───┼──────┤│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簽名│2枚│參見同上警卷│││扣押筆錄│││第6頁。│├──┼──────────┼────────┼───┼──────┤│3│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簽名│1枚│參見同上警卷│││目錄表│││第7頁。│├──┼──────────┼────────┼───┼──────┤│4│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簽名│1枚│參見同上警卷│││收據證明書│││第8頁。│├──┼──────────┼────────┼───┼──────┤│5│權利告知單│簽名│1枚│參見同上警卷││││││第11頁。│├──┼──────────┼────────┼───┼──────┤│6│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簽名│1枚│參見同上警卷│││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第12頁。│││通知書││││├──┼──────────┼────────┼───┼──────┤│7│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簽名│1枚│參見同上警卷│││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第13頁。│││通知書││││├──┼──────────┼────────┼───┼──────┤│8│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簽名│1枚│參見同上警卷│││列印│││第16頁。│├──┼──────────┼────────┼───┼──────┤│9│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簽名│1枚│參見同上警卷│││列印│││第17頁。│├──┼──────────┼────────┼───┼──────┤│1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簽名│2枚│參見臺灣彰化│││署99年10月15日訊問筆│││地方法院檢察│││錄│││署99年度偵字││││││第9684號偵查││││││卷宗第12頁。│├──┼──────────┼────────┼───┼──────┤│11│指紋卡片│簽名│1枚│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指印│22枚│第9684號偵查││││││卷宗第3頁及││││││第3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