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伶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7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4765號、第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羿伶明知個人之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且依正常程序,以正當手段向銀行申辦貸款,並不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和密碼,其可預見任意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知姓名年籍之第三人,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作詐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 李阿文 」指示(使用帳號[email protected]),於民國99年12月9日,以郵寄方式,將其所有之㈠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至新竹市○區○○路○○○號給「 姚姿菁 」之不詳人(註明收件人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並在即時通上將密碼告知「李阿文」。嗣「李阿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行使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 林于亭 (起訴書誤載為婷)等七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轉帳至陳羿伶上開帳戶內,共受有新台幣(下同)331,069元之損失。 嗣林于亭 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詞,為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書物證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且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陳羿伶固坦承伊依照不認識之網友「李阿文」指示,將自己申辦之聯邦、台新、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寄給不認識之「姚姿菁」,嗣後上開被害人七人均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當初是要辦貸款,誤信李阿文的話。我在網路上認識李阿文,李阿文加我入即時通,聊天時聊到申辦貸款,李阿文說他是跟銀行配合的代辦公司,公司名稱與職稱他都沒有說,李阿文說他可以幫我向銀行申請貸款,那時候我有想要申辦貸款,但我那時候沒有工作,我本身有卡債20幾萬元,我想要辦貸款20幾萬元來還銀行的卡債,我沒有收入,李阿文說可以幫我用銀行的存簿做資金流入、流出的紀錄,但不需要我出錢,貸款下來之後,他再跟我算手續費3千元,後來我就把我的存簿、金融卡寄給李阿文,我總共一次寄了聯邦、台新、遠東、臺灣銀行等四家的存簿、提款卡給姚姿菁,寄出後,99年12月15日我發現我郵局帳戶也不能使用,郵局的人才告訴我其他銀行的帳戶被凍結,我才去報警,台新銀行是我之前上班的敬業保全公司薪資轉帳使用,聯邦銀行是我另一個工作卡奇基開發有限公司薪資轉帳使用,台灣銀行是我當初在上介勇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時就近申請,遠東銀行是我在償還信用貸款使用的帳戶」等語。經查:
㈠本件客觀事實部分,被告均不爭執,除其自白外,並有⒈證
人林于亭證詞(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00070888號刑案偵查卷第6、7頁)及其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同卷第16頁背面)、⒉證人 賴姿伶 證詞(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東警偵字第100000193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及其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6頁)、⒊證人 李俶萍 證詞(同前卷第20頁)及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同前卷第22頁)、⒋證人 王雅玲 證詞(同前卷第24頁)及其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同卷第27頁)、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28頁)、⒌證人 葉虹瑤 證詞(同卷第30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第31頁)、⒍證人 蔡依修 證詞(同卷第35頁)及其提供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1張(第38頁)、⒎證人 許月娥 證詞(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00400076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及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三紙(見同前卷第14頁)、⒏被告陳羿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東警偵字第100000193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0-47頁,王雅玲存入兩筆5萬元、1萬4千元)、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前卷第50-55頁,有李俶萍存入之29978元、葉虹瑤存入之29988元、蔡依修存入之29980元、賴姿伶存入之7123元)、⒑被告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林于亭存入7萬元,許月娥存入三筆共10萬元,見100年度偵字第6872號第1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爭執之重點在於,其係遭詐欺之被害人,或其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其辯稱係因要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是否可採?被告於警詢自承:「我有貸款過兩次,各別貸款20萬元,第一次約96年向遠東銀行借,第二次是98年向遠東銀行借,之前辦理有交存摺給貸款人員,貸款人員整理貸款資料後約一、兩天就還我了,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和密碼」(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東警偵字第100000193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背面),又自稱其不認識「李阿文」,也沒見過「李阿文」,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前,帳戶內都沒錢了,已經半年以上沒有使用過那些帳戶,因為當下欠錢,所以沒想那麼多,其為台中技術學院肄業,20出頭歲就開始工作,亦明知自己當時沒薪水轉帳資料,比較難核貸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872號卷第7頁背面),又供述曾任職會計助理,自己當時沒有工作,沒有薪資轉帳證明,不能到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語(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00400076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至4頁),依照被告自述情形,按其學經歷和智識程度,當明知「李阿文」所述只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伊,即可輕易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情節不可信,且「李阿文」亦從未出示任何證明表示為代辦公司之職員,只是在網路即時通聊天認識,與上開被騙匯款之七名被害人,事實上均因確實有消費行為,遭詐騙集團以特定商店行號之客服人員、特定銀行人員身分,甚至以特定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說出其真實之消費刷卡狀況,始因此陷於錯誤之情形顯然有別,竟任意將前揭存摺資料寄給「李阿文」指定之「姚姿菁」,而非寄給某某代辦公司,況該地址係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地址(註明收件人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卡為住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之黃永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99年5月25日申請使用,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東警偵字第100000193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6頁),一般人按照正常之智識程度跟警覺心,稍加查核、聯絡、詢問即可發現「李阿文」所述與指示,顯非正常申請貸款之手續,被告又將帳戶密碼在網路上告知「李阿文」,然被告應明知李阿文縱使真的要存款入被告帳戶,製造假的資金存入證明詐騙銀行核貸,亦不需要提款卡密碼,被告之行徑顯與常理有悖,主觀上難認其真的信任「李阿文」要幫其辦理貸款才提供帳戶資料,其所辯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不足採信,堪認其確實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一個同時提供上開三個帳戶之行為,造成後續七名被害人受有損害,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是檢察官僅就林于亭被害部分起訴,其餘部分均移送併案審理,本院一併審理。又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不到三十歲,即已積欠卡債、信用貸款,導致自己信用破產,又不思正途,明知帳戶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給網路即時通上認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李阿文」,導致七名被害人受騙,匯款入被告帳戶,為詐騙集團得財之重要助力,且實際上對被害人造成巨額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犯罪後未能坦承及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李俶萍具狀表示:「除了賠償我們這些被害人被詐騙的金額外,另外希望能對被告從重量刑,因為台灣的法律對於詐欺犯的判刑太輕,導致詐騙集團橫行,如不加重懲罰,只會讓更多人受害被騙,讓加害人有所警惕,就必須受重罰」;告訴人林于亭具狀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從重量刑」;告訴人許月娥到庭表示:「被告沒有誠意,說這都不是她的責任,她也是被害人,她沒有錢,她沒有罪。希望被告能夠把我被騙的10萬元還給我就好了。如果沒有還給我的話,希望判重刑,調解那天被告只有給我一句話就是她沒有錢,但我今天來發現她還有請律師,她就是把責任推得一乾二淨,這是我工作十幾年的存款都被騙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詐騙方式││││金額(新臺││││││幣)│││├───┼─────┼─────┼────┼────────┤│1│賴姿伶│99年12月11│遠東國際│於99年12月11日16││││日17時22分│商業銀行│時28分許,撥打電││││,7,123元│帳戶│話予賴姿伶,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定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2│李俶萍│99年12月11│遠東國際│於99年12月11日15││││日17時5分│商業銀行│時58分許,撥打電││││,29978元│帳戶│話予李俶萍,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定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3│王雅玲│99年12月11│台新銀行│於99年12月11日15││││日16時39分│帳戶│時21分許,撥打電││││,5萬元││話予王雅玲,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定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99年12月11││││││日16時41分││││││14,000元│││├───┼─────┼─────┼────┼────────┤│4│葉虹瑤│99年12月11│遠東國際│於99年12月11日16││││日17時16分│商業銀行│時5分許,撥打電││││29,988元│帳戶│話予葉虹瑤,佯稱││││││電視購物誤設定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5│蔡依修│99年12月11│遠東國際│於99年12月11日16││││日17時20分│商業銀行│時30分許,撥打電││││29,980元│帳戶│話予蔡依修,佯稱││││││電視購物誤設定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6│林于亭│99年12月12│聯邦銀行│於99年12月12日14││││日23時4分│台中分行│、15時許,詐騙集││││,7萬元│帳戶(帳│團分別假冒U-Life│││││號│電視購物台客服人│││││00000000│員、花旗銀行人員│││││0000000│打電話給 林于婷 ,│││││號)│佯稱消費實信用卡││││││刷卡錯誤,必須到││││││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7│許月娥│99年12月13│同上帳戶│於99年12月12日19││││日,10萬元││時許,佯稱許月娥││││││先前在奇摩網站購││││││物時之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模式,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