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民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民恒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肆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民恒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竊盜4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又其中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決)。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