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昔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25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5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景新國小前,利用乙○○所有之三多利牌銀色腳踏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21日9時許, 呂文生 騎乘該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贓物照片1張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