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某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犯他案送交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所方於95年11月3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雲林看守所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5日編號5B07010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張。
㈢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檢體採收紀錄表、同意書各1張。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2634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
度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
,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惟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之罪,且其原有水泥工專長,嗣因工作來源不定,而從事餐館業等零工,其未婚與母同住,因工作狀況不穩定,交友不慎,意志不堅,致再次失慮觸法;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收矯治之效。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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