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43號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35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及引用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認被告丙○○並非自首到案,其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參考,如事後為警查獲,僅賠償被害人醫療費用後,即可獲得緩刑之宣告,顯與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且不足收警惕之效,原審予以宣告緩刑,即有不當,乃請為撤銷原判決,不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制度設立之意義,係由於自由刑多難收特別預防上之矯治效果,反多增加受刑人再社會化之困難,為濟此弊,乃對於初犯或犯罪行為輕微者,猶豫其刑之宣告,或暫緩其宣告刑之執行,以此緩刑制度之處遇方式,一方面可促使犯罪者之再社會化,另方面可使犯罪者自新工作,期能無須使用刑法之最後手段,即執行刑罰,便可達到刑法保護法益與維持法社會秩序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固係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致有危害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及交通安全之救護義務,本屬不該,應予適當之刑事制裁。然其犯後已坦白承認犯罪,又被害人乙○○、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幸均僅受有擦傷或腫脹之傷害,嗣後皆與被告達成調解,表明不願追究,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請求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參,而被害人等經本院傳喚,亦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被告原以水泥工等零工為業,乏一技之長,家中生計賴其工作為繼,其已婚育有2子,次子甫於96年1月6日早產,現仍住院治療中,此有被告提出之早產兒住院須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療說明書、病危通知單等在卷可佐等以上各情,並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慎守交通救護秩序,其所受刑之宣告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期使被告自新及再社會化,並兼顧刑法保護法益與維持法社會秩序之目的。故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緩刑3年,尚無不當,公訴人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許佩如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