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捌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貳仟
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羅澤成 變更為丁○○,有原告提出
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是原告聲明由新變更之法定代
理人丁○○承受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契約,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日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
款,且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
繳清應付帳款,原告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
百分之17計收循環利息,並依該循環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下同)100元,逾期第2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詎被告至95年1月1日,尚欠消費款暨
利息與手續費,合計45800元。爰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暨繳款通知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