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拍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乙○○
      甲○○
      丁○○
      子○○
      丙○○
      壬○○
            號
      癸○○
      戊○○
      庚○○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蔡連昆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第三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1年4月15日(其後於93年3月17日辦
理讓與登記)。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萬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蔡連昆、 蔡德隆
  嗣台中縣太平市○○段717、717-1、733、666、666-1、734
 、698、698-1、746及723等地號土地於81年7月17日移轉登
記與相對人乙○○;同段712、705、708、697地號土地於83
年3月16日分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甲○○、子○○、壬○○
、癸○○;同段703、710、740地號土地於83年1月25日分別
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丁○○、丙○○、戊○○;同段748地號
土地於83年1月4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庚○○。
  又債務人蔡連昆於民國81年4月21日邀同 蔡子常 、蔡德隆為
  共同發票人向第三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
  8,0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應按月繳納
 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且第三人保證責任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自90年9月14日起由「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又合
  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17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
 權移轉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惟債務人自83年4月21日
  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積欠借款本金8,000萬元及利息、違
約金。其後聲請人與債務人蔡子常、蔡連昆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
時,於94年12月2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現尚欠本金6,800萬
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相對人庚○○、甲○○於94年11月1日分別具狀陳述:伊等2
人並未積欠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保證責任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任何款項等情。又相對人戊○○、
丙○○、丁○○則於94年11月21日共同具狀陳述:戊○○及
丙○○均未曾向聲請人借款,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情。
至相對人癸○○則於95年1月20日具狀陳述:其與聲請人
間並無任何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非於聲請
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所得一併請求。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
、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3號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
,核與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
相對人庚○○、甲○○、戊○○、丙○○、丁○○及癸○○
等人所陳述伊等與聲請人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
,縱屬實在,亦與原告依法所為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應否
許可無涉,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所得遽行斷定,附此
敘明。
四、又本件相對人乙○○等9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
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聲請人
以其為本件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受讓人之地位,聲請本件
拍賣抵押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費用確定為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法事訴訟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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