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4
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之授信額度範圍內在特約商店內循環簽帳消費或向
指定金融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按期
清償各項帳款,逾期繳款時,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應另
加計自結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若有1期未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
時,依約定條款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得停止
被告使用信用卡,所積欠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經查:被告
至94年12月23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經原告墊付者共計141339元未如數清償。被告除積欠上開本
金外,尚有上開本金自94年7月22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止,
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10839元暨違約金1950元(二者合
計154128元),暨上開本金自94年12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未為清償。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墊款本金
、利息、費用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
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
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
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
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
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
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及利息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128元及其中
141339元,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丶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