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玖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
款契約,約定以COCOCASH現金卡為借款工具循環使用,約
定未依約限於繳款期限繳款時,遲延期間應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4年4月15日即未依約繳款,
於同年12月1日結算時,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9,103元
及遲延利息1,689元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所申請之現金卡(含密碼)係於94年3月初透
過原告桃園分行之人員,在其在場之狀況下,直接交付予王
姓男友,該等相關資料尚屬密封狀態並未開拆,當時係因伊
王姓男友有貸款30萬元,又值伊無須使用現金卡,故當時即
連同相關文件都交由王姓男友,然因事後雙方分手,故其後
其已不同意王姓男友繼續使用該現金卡,是原告所請求之金
額係遭王姓男友盜刷,其不應負擔此項責任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款契約
,約定以COCOCASH現金卡為借款工具循環使用,約定若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時,遲延期間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給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4年4月15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
金49,103元及遲延利息1,689元等語,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晶片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計息明細檔資料查詢為證,此
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按兩造於晶片現金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立約人應妥
慎保管晶片卡,並牢記密碼,不得轉讓或質借,如有私相授
受或密碼洩漏所引致之糾紛,概由立約人自行負責,與貴行
無涉,立約人得自行在自動化服務機器按鍵更改密碼,其次
數不受限制」,是依上開約定條款解釋,申請使用晶片卡之
人對於現金卡(含密碼)應有妥為保管之責,果若私相授受
所造成之風險損失,自應由申請人負擔,經查,被告抗辯:
本件系爭現金卡係透過原告桃園分行之人員,在其在場之狀
況下,直接交付予王姓男友,該等相關資料尚屬密封狀態並
未開拆,當時係因其王姓男友有貸款30萬元,又值伊無須使
用現金卡,故當時即連同相關文件都交由王姓男友等語,惟
查,系爭信金卡係由被告親自領用及啟用,此有晶片現金卡
領用、啟用申請書暨約定書附卷可參,被告抗辯由原告分行
人員直接交予被告王姓男友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
所辯自難採信,更何況原告所辯情形即令屬實,亦可見系爭
現金卡係經由被告同意之情況下,交由被告王姓男友所持有
,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對於上開現金卡有妥為保管之責,
卻交由王姓男友開卡使用,其對於現金卡之保管亦有疏失,
對於因此所生之債務,自應負其責任,是被告抗辯卡片係由
王姓男友所盜刷其無須負責云云,自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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