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0日與原告訂立
現金卡融資契約,以被告在原告處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辦
理融資循環使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9.99。被告若未依約還
款,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1,593元及利息4,775元,合計46,368元,依約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償還,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特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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