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原住台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92年
10月27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
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國泰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
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其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之循環額度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
核準此之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原告牌告基準利
率加年利率5.32%計算(訂約時年息為13.75%),約定以00
0000000000帳戶(原帳戶為0000000000000)為該借款往
來戶,被告得依契約書第4條約定方式於原告所核准之額
度內,以該帳戶所約定之方式,循環領用、動撥借款金額
,但其本息合計逾核准之循環額度、或經原告依約減少其
動撥額度時,即須償還該超過部分,而被告遲延還本時,
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
起即94年10月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
(二)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0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然
因發生契約書第8條第1款事由,經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
至民國94年10月6日止共計積欠借款118683元及自民國94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8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而原告屢次催討無效, 爰特 具狀訴請其清償系爭債務,
及聲明如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貸放明細各一份為證,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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