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添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5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債務人 盧松源 間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已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60333號執行事件完成
不動產拍賣程序,並已製作分配表,定於民國(下同)95年
3月28日實行分配,惟本件被告之債權係80年4月間成立,其
中利息自聲請強制執行日起往前回溯超過5年部分,債務人
盧松源可主張時效抗辯,因其怠於主張,原告代位債務人盧
松源行使時效抗辯。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
明:本院93年度執字第603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3月10
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債權利息自80年4月13日起至94年11
月22日止共5,338日之利息,計新台幣(下同)584,986元,
應重新分配,改以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日起回溯5年,加自
分配日94年11月22日回溯1年合計6年,共2190日之利息
240,000元為其分配金額。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債務人盧松源之債權利息,係屬到期後應給
付之法定利息,及遲延利息,並非定期給付之債務,不適用
關於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何況,
聲請或聲明異議,係訴訟開始後,當事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
法,僅為保護權益之一種方法,並非權利,則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之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2、243條規定代位聲請或聲
明異議,故原告不得代位債務人盧松源聲請或聲明異議,其
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對於前述分配表中所列被告債權得受分配之金額有爭執
,遂先於95年3月24日具狀對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3月13日中
院慶民執93執五字第60333號通知訂於同年月28日實行分配
之分配表聲明異議,然被告認其依該分配表所得分配價款之
記載並無錯誤,於95年3月28日分配期日,已當場為反對之
陳述,並記明於本院之執行筆錄,原告於得知前揭反對之陳
述後,即於同年4月6日對於被告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復向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之證明,以上有民事執行處通知及
分配表、原告之聲明異議狀、執行筆錄、起訴狀等在卷足稽
,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執字第60333號民事執行卷宗核對無
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前述法律規定,並在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內提起,其起訴自屬合法,先予
說明。
四、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固定有明文。惟行使代位
權之標的須為構成責任財產之權利,亦即得代位行使之權利
,須為財產權,且得充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權利始可,至於就
權利已經罹於時效之事實提出爭執,乃抗辯權之行使,並非
財產權,亦非可供強制執行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債務人
行使時效抗辯權。且在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如依法律之規定
,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且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
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
例如提起上訴、對強制執行方法之聲明異議、對假扣押假處
分裁定提起抗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等是(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407號、85年度台抗字第590號、86年度台抗字
第18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以自己之地位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在本件
訴訟中代位債務人盧松源於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權,自屬在
訴訟程序中代位債務人提出罹於消滅時效之攻擊防禦方法,
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依上說明,當無由其他債權人代位行使
之餘地,否則債務人雖有意清償消滅時效之債權,惟其他債
權人均得任意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將剝奪債務人於實體法
上決定是否清償自然債務之選擇權,顯不符事理之平,故時
效抗辯僅屬攻擊防禦方法之一種,自非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
行使之權利。
五、從而,原告基於其自己債權人之地位,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
6033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基於自己
之地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固屬合法,惟其代位債務
人於訴訟程序中提出時效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則與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不符,故其請求本院93年度執字第60333號強制
執行事件分配表,就被告分配之利息金額584,986元,應予
重新計算更正為240,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論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
響,毋庸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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