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169號原告 吳錦雄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款及第10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狀內未載明起訴之聲明(例如: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處分係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