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曉雯 訴訟代理人 林伯威 被上訴人 鄭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本院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1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涉訟金額為10萬元,應適用小額程序,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依上開程序審理。
二、①原審係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依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事案件)之起訴事實,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在臺東縣○○鄉○○村○○路○○○巷○○弄○○號旁空地,性侵害中度智能障礙之被害人。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被害人10萬元後,於給付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範圍內,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補償金及利息。並在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本院刑事庭於相關刑事案件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二審審理中,原審認為上訴人舉證之結果,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對於被害人施加性侵害之行為人,故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被上訴人主觀上知悉被害人係中度智能障礙,且被害人已有配偶,倘同意與婚姻外之人性交,不會選在戶外為之,且有證人於相關刑事案件中證述在案。被害人無明顯外傷係因不敢反抗所致;被害人、證人因時間相隔年餘,而有陳述略不一致之情形,原審未詳為勾稽,即認定被上訴人未對被害人性侵害,自有未洽。二審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合議庭之判斷:
(一)關於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①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法無必要記載理由,上訴人自不能以原審擇要記載之理由要領,即認為其不備理由。②上訴人請求之法律依據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之求償權,其請求之前提要件,乃係被上訴人對被害人性侵害,而被害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對被害人性侵害,屬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之要件事實,乃是事實判斷,此項事實判斷之正確性,非屬小額訴訟程序之二審合議庭所得審究。
(二)本件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程序,參諸前揭規定,二審程序中,合議庭僅就原審裁判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審酌,關於原審事實認定之結果是否錯誤,不是合議庭於二審程序中之審查權限。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係性侵害之犯罪行為人,因此否定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認定上訴人無從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關於此項事實判斷之認定,非上訴人得於二審程序中爭執,上訴人上訴理由,卻僅就被上訴人是否性侵害被害人之事實,提出主張,均在爭執原審關於事實之認定結果,而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係爭執原審事實之認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規定不符,非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合議庭所應審理。
五、綜上,合議庭依法律無從對於紛爭事實重為事實判斷,僅能為法律審查原審是否違背法令。合議庭認為原審之審理及裁判,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足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等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鍾晴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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