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25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皓 被告 劉晉安 新北市○○區○○路○○○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2,610元,並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74,203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22,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9日22時2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車禍,致訴外人 薛凱文 死亡。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22,610元予保險受益人 孫秀美 、 薛如明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22,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畫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賠付之保險金2,022,610元,於法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
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30日以黏貼公告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經過翌日日即107年10月31日發生效力)起依法定利率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2,610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