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上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聲請所指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見他人遺失之物,竟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予侵占入己;又伺機竊取他人手機,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所侵占、竊取財物業均已發還被害人等(見偵卷第19、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015號被告翁國輝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之2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城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某處,拾得 洪吳富美 所遺失之敬老悠遊卡1張,不思返還洪吳富美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又於107年11月20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2號之小吃店內,徒手竊取 周碧珠 所有、置於櫃台上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1萬3,000元),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旋為周碧珠發現及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洪吳富美之敬老悠遊卡1張(已發還洪吳富美)及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周碧珠)。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吳富美及告訴人周碧珠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被害人洪吳富美之敬老悠遊卡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悠遊卡係被告竊取而來,且被害人亦無法肯認該悠遊卡係遭他人竊取或不慎遺失,尚難單憑於被告身上扣得被害人之悠遊卡乙節,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檢察官黃正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