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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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鴻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5日
8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號住宅外之車棚內,以燒烤玻璃球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7年3月18日,通知蔡鴻志到案,併於同(18)日10時23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
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於92年7月9日、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雙軌制度;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適用前開戒癮治療制度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戒癮治療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至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1、104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105年度原易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3、106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並經以106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06年11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第三案);
4、106年度原易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三、四案並經以106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裁定、確定日期:106年12月11日、106年12月25日;下稱第五案【徒刑期間:107年
3月18日至107年5月16日】);5、106年度東原簡字第
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六案【徒刑期間:107年5月17日至107年10月16日】),第五、六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在案,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同參照);併參酌被告既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多次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如前(惟其中第四、六案均係於被告本件犯行後,始執行完畢,附此敘明之),猶故意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乃裁量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如上開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或執行完畢)等情形,竟仍故態復萌,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其係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嚴厲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稽諸其於警詢時所述:伊因為工作累,才施用毒品等語,亦足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惡劣,加以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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