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7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更正為「劉榮鎮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㈤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4段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與上開㈥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第8行「14時許」,更正為「10時許」;同行「橋安街附近」,補充為「橋安街10號附近」;第9行「重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贓物領據、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並補充「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107年12月16日職務報告1紙(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684號被告劉榮鎮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鎮前於民國102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2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0月,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易字第3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2年9月,於102年7月3日入監執行,於105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2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以自備鑰匙竊取 陳冠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鎮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冠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