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5月14日,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人壽公司)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HB號自用小客車
0部,而自任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雙方並約定自93年5月14日起,至97年5月14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1萬5776元,分48期攤還貸款款項,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位於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2鄰大南埔39號之住處,在清償上開款項完畢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然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6月26日,以18萬元之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 陳志明 所經營址設○○鎮○○路○○○號「台銀當舖」,並於繳納2期之款項後,自93年8月14日起(即第3期),即拒不繳納任何分期貸款款項,幾經臺灣人壽公司多次派員至甲○○住處查訪人、車均無所獲,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李佩砡 、證人 莊謦憶 、 沈志達 於偵訊中之指述。
(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郵局存證信函、臺灣人壽公司客戶繳款明細表、台壽保資融訪視委託書及當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為償付前夫即現同居人之債務而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自用小客車出質、貸款金額為68萬元,貸款後僅清償2期分期付款、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雖承認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出質,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