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3月15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4日21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鄉○○路與得天路口,因機車裝設活動車牌,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於99年3月15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牌照,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車牌並非活動式車牌,是固定式的,而警察也扳過異議人之車牌並非可動的,車牌從後方可以看的很清楚,不影響行車安全,異議人因無法裝設車牌,才裝可固定車牌之器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前項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機車裝設活動車牌」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等情,此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1紙及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參。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雖於99年3月2日以中縣豐警交字第0990002711號函表示:「發現該車號牌加裝車牌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
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屬實」,然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有無「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應以該面車牌是否「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憑斷。今該面車牌確係正面裝設在其機車之正後方,此有違規採證照片2幀可認,核符「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又其車牌正面上方亦有以螺帽固定,雖該二螺帽似固定在增設之支架上,惟並未使用一般市售之翹牌架,且上開號牌斜度雖較一般機車為大,但依其外在形式以正面觀之,仍可清晰辨別號牌,於通常視距之範圍內,未達不能清楚辨認號牌之程度,且其號牌字跡仍清楚可識並無刻意遮掩情事,以一般人於正常角度觀之,仍可清楚辨識無礙。是以,現存之積極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亦無其他更具公信力之證據可證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之行為,自難單憑原舉發機關上開所指情節,即遽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另原舉發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加裝車牌架」為由,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第1款「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規定,明顯係以「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車號」為要件,換言之,汽機車除有加裝其他器具之行為外,尚須因此達到致使不能辨認車號之程度,始符合該向之構成要件。觀諸原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系爭車牌與該機車原設有懸掛車牌之固定位置間確實裝置一簡易車牌架以供固定該車之車牌,但所懸掛之車牌號碼清晰可辨;且依據照片內容觀之,亦未發現該面車牌可以任意活動以隱匿牌照號碼之情事,原舉發機關員警既未當場採證系爭器具運作之情形,則受處分人所加裝之暫時性車牌架是否確實可以運作隱匿車牌號碼或運作時是否可能造成牌照號碼無法辨認,即非無疑。是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在無其他明確事證足供判定之前提下,自難認定受處分人於系爭車牌所加裝之器具有使其牌號不能辦認之情形而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違規,附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所為之前開處分,於法未合。本件受處分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