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96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79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工地內,以先將燈泡挖洞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經甲○○同意搜索,為警於上址工地查獲其所有以塑膠袋包裝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10公克,淨重
0.05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508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時、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另警方於被告身上扣得晶體1包(毛重0.2510公克,淨重0.05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50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0.2510公克,淨重0.05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508公克),此有該毒品1包扣案及該中心99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94697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從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先後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本院判決如上之罪刑,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510公克,淨重0.05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508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燈泡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