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債務人偕 敏梓 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 偕敏梓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1,600元等情,復有本院民國99年9月2日消債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70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第1至36期,每期清償2,500元,第37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6,000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45萬元,清償成數為18.7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並無其他可供變價之
財產。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4萬6,400元,扣除必要支出52萬6,800元後,尚負欠8萬400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5萬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1,600元,扣除每月清
償金額2,500元、6,000元後,尚餘1萬9,100元、1萬5,
600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雖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614元,惟其中尚包括債務人事實上獨力扶養1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債務人復於其子余○○成年後,增加還款金額3,
500元,故並未顯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㈢再查本件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是否
有直接或間接促使提高還款額金額之情形;收入及支出之認列是否允妥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而非以囊昔之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準此,第三人或前配偶是否提供債務人金錢援助,乃憑藉第三人或前配偶之自由意思,非債權人所得置喙,況本件債務人之前配偶余境本身,因重度肢障、經濟困頓,猶須賴債務人接濟以維生,遑論尚有間接促使債務人提高還款額金額及扶養兒子余○○之能力。甚者,本件債務人業已表明其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1,600元等情,亦有本院99年9月2日消債事件筆錄為憑。況上開2萬1,60
0元之收入中,尚包含幫忙社區打掃之不固定收入3,000元。抑且,債務人復將前配偶余境重度肢障所領之約3,000元殘障津貼,用以支應其子余○○及前配偶余境之每月必要支出,據此而僅列計其兒子之扶養費用3,500元,俱見債務人還款之誠意,足認其並無其他未計之收入及財產。是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有如後述第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
㈣又查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
之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至債務人上開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雖留存約1,000元備用,然衡情論理,亦屬必要,蓋債務人幫忙社區打掃之收入3,000元並不固定,且債權人若就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一味錙銖必較,輒債務人偶遇橫逆,倘無此迴旋轉圜之空間,反致更生方案之履行發生困難,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並非有利,亦使上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遭致架空。職故,債權人並無再事爭執之必要。
㈤末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並無再刪減支出提高還款金額之必要。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約1萬8,100元、1萬4,
600元,雖高於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惟其中尚包括債務人扶養1名子女之費用,尚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多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96期。││2.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3.第37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6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240萬3458元││5.清償總金額:45萬元││6.總清償比例:18.72﹪││7.清償金額(1)9萬元清償比例(1):3.74﹪││8.清償金額(2)36萬元清償比例(2):14.98﹪│├────────────────────────────────────────┤│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每期可分配金額(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06271│424│1014│├──┼────────┼─────┼──────────┼───────────┤│2│大眾商業銀行│0000000│2076│4986│├──┼────────┼─────┼──────────┼───────────┤││合計│0000000│2500│6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3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6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