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第1285號及第1286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訴字第5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附表(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99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並自95年5月26日起施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各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刑法中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者,為刑法第2條第1項,此條項規定,固亦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採之「從新從輕原則」,改為修正後之「從舊從輕原則」,然該條既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自無更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自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決定各該刑法條文之新舊法適用。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條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以下即本於從舊從輕原則,就本件適用之刑法條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必要者臚列如下,並於個別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決定新舊法之整體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並於95年5月26日施行,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本件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㈢罰金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牽連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後牽連犯之數行為,已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資適用,須數罪併罰,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㈤連續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修正施行後已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依上,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
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 劉素齡 間,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93年1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連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諳公司稅捐申報及會記帳冊之記載,為保持
公司可營運之狀況,一時失慮,與劉素齡共同為本件之犯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虛開發票幫助他公司逃漏稅捐,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國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富脈公司取得異常進項來源之公司之負責人亦遭刑事判決確定,且酌被告本件犯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暨其前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佈,98年9月1日施行;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而於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修正(即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98年12月30日就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係就該條第1項之但書修正,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改為「易科罰金」。依上,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甚明。查被告前揭犯罪之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係於96年5月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於98年11月13日緝獲歸案,並經檢察官撤銷通緝,此有該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考,而依前開說明,被告不合上開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情形,應堪認定,尚無從依法減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所犯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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