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759號原告 黃讚民 被告 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劉梅離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為「江西省贛縣○○鎮○○○街○○號」,本院依上址通知被告,至今未能合法送達訴訟文書。而原告經本院通知應於99年10月6日到庭辯論,其亦未到庭。嗣本院於99年10月18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被告可確實送達之真正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此項裁定已於99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丹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