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
蕭萬龍 律師 陳志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 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其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以愷他命每三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月十七日、八月十八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小包予 黃信棋 ;並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某時、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分別交付愷他命三小包、二小包予黃信棋,且收受黃信棋前後二次各交付一千元購 買愷 他命之價金(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此次交易,甲○○僅交付二 包愷 他命予黃信棋,尚欠一包愷他命未交付)。復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由 廖蔚文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下樓幫忙代為交付四小包愷他命(包括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該次交易積欠黃信棋之一包愷他命及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此次交易之愷他命三包)予黃信棋。嗣因警接獲檢舉,且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榮民南路口,查獲黃信棋,並扣得黃信棋甫購自甲○○之愷他命四小包(淨重二點四公克),進而循線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查獲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愷他命共十二小包(淨重七點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黑色手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均得為證據。至被告抗辯其警詢筆錄係因受警察恐嚇,警察說伊不配合就要弄死伊云云。惟被告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自逮捕被告至製作筆錄期間,並未對被告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且對被告之自白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所製作,業經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 陳俊廷 具結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七三頁),核與證人即逮捕被告之員警 林瑞雄 結證情節相符(詳原審卷第七六頁反面),亦與證人廖蔚文到庭證稱,沒有聽到任何警方人員說若伊等不配合警察,就要弄死伊等之證詞吻合(詳原審卷第八六頁),堪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並無有警察人員不正取供之情形,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本件證人黃信棋雖於原審供稱其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有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幫伊購買愷他命,但否認當天有拿到愷他命云云;惟其於警詢時證稱最近三次,其中一次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中壢市○○○路○○○巷口前,以一千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三包愷他命(數量約一點八公克)乙節,其供述時點距上開交易時點僅二日,記憶較清晰。而黃信棋於警詢筆錄之供述內容,確係黃信棋當時之回答,且伊確實於看過警詢筆錄之內容後才簽名,亦據證人黃信棋於原審到庭具結屬實(詳原審卷第八一頁)。又核其警詢證述之內容,亦與被告於警詢及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偵查時供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廖蔚文於警詢中供述之內容相符,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何警察人員違法取供之客觀情況存在;佐以證人黃信棋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偵查時及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偵查時,前者改稱是託被告幫伊 拿愷 他命,被告應該沒有賺錢云云(詳偵卷第一一五頁),後者改稱是黃信棋託 伊幫忙 拿愷他命,每次都叫伊幫伊拿三包云云(詳偵卷第一三五頁),其二人之供述內容竟於警詢後未久,即紛紛改變說詞,顯見證人黃信棋於案發後其證言之內容已受不明因素所影響,其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已受有污染,是以黃信棋於警詢筆錄之供述,相較於黃信棋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其不一致之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證人黃信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又本件證人黃信棋、廖蔚文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原審於審理中傳喚黃信棋、廖蔚文到庭實施交互詰問,被告詰問權業已獲得保障,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三、又除前三條之情形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係電信公司人員於其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得為證據。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日於上開事
實欄所載之時地,交付愷他命予黃信棋二次之事實(詳本院卷第六九頁正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與黃信棋是朋友,當時有施用愷他命,基於朋友立場幫他拿毒品,原審判決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販賣並非事實,我沒有販賣過毒品。我與黃信棋交付愷他命時,他都先打電話給我,我有去拿的時候,再打電話給他,來回會聯絡二、三通,十六日當天下午,並無通聯紀錄,顯然我與黃信棋都記錯了,十六日當日沒有交付愷他命之事實,在警詢筆錄,警方跟我說有毒品、有錢就是販賣,我什麼都不懂,相信警察不會騙我,所以就說是販賣,因為第一次被抓害怕,只想要回家,所以就跟隨黃信棋所陳述的製作自己的口供,只是想要趕快交保回家云云(詳本院卷第四六頁正反面)。經查:
⒈上開事實欄所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九十八年八月十九
日偵查時坦承不諱(詳偵卷第一二至一六、五七至五九頁),且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乙節,亦據證人陳俊廷、林瑞雄、廖蔚文結證屬實(詳原審卷第七三、七六頁反面、八六頁),上開被告之自白內容,核與證人黃信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二五至二九、一一六頁)。再者,被告所供與證人黃信棋證述之交易時間,復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信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八時五十四分四十四秒至五十五秒、同日晚間九時二分四秒至十三秒、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六分八秒至三十四秒、同日下午五時六分十九秒至三十九秒、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二十九秒至四十七秒、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五十秒至二十四分二十二秒、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二十二秒至三十六秒通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相合(見偵卷第七八頁反面、七九、七九頁反面)。又關於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信棋部分,亦據證人黃信棋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日自被告取得愷他命二小包、四小包,價格都是三包一千元,伊都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要拿愷他命事宜,伊只知道伊拿一千元請被告拿愷他命,而不知道此乃屬於向被告購買或是與被告合資購買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八頁反面、第七九頁反面、八0頁正反面);況關於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信棋部分,並據證人廖蔚文於偵查及原審結證屬實(詳偵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原審卷第八四頁反面),且有被告販賣予黃信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小包扣案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卷第三八、二一二頁)。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信棋三次之犯行,堪可認定。
⒉再愷他命係屬違禁物品,而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愷他命者尤
須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分裝容易,每包份量亦可增減,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購買毒品者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倘被告始終不願供出利得若干,或片面供述不實之取得毒品價格,即無從以販賣罪名相繩,又豈是事理之平。本件被告前於警詢中,已坦承伊販賣愷他命予黃信棋每三小包一千元,而每小包可獲利一百元,且於第一次偵查訊問時,亦坦承黃信棋等人要付更多錢才能向伊取得愷他命,是因為伊自己也有賺一些等語(詳偵卷第一四、五八頁),而證人黃信棋即使知悉被告取得愷他命之來源為綽號「 小浩 」之人,且縱使黃信棋向「小浩」購買愷他命時亦為每三小包一千元,惟黃信棋並無磅秤,既無從知悉被告買進之包裝、重量及價格,且亦難以分辨自「小浩」與自被告所購之愷他命重量是否相同,更無從計算而知悉被告實際受有何利得,是以證人黃信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應該沒有賺錢、伊覺得自「小浩」與被告所購之愷他命的量應該差不多云云(詳偵卷第一一五頁,原審卷第七九頁反面、八二頁),均係證人臆測之詞,要無可採。衡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最低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鋌而走險之理。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至被告辯稱伊主觀上未有營利之意圖,乃飾卸之詞,自無可採。另被告之辯護人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自九十八年二月至八月販賣愷他命共賺約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與其稱向「小浩」一星期買一次,一次買三十包,兩者間有所矛盾云云。然不論被告歷來販賣愷他命獲利之高低如何,亦不問被告歷來向「小浩」購入愷他命之數量多寡,被告上開對己之不利陳述固有矛盾部分,惟均不影響本件被告購入愷他命販賣予黃信棋事實之認定,且被告於他案究竟因販賣愷他命實際受有何利得,因非本件起訴之範圍,本院無從審理予以深究。
⒊又被告雖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第二次偵查訊問時、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予黃信棋犯行,辯稱伊交付愷他命予黃信棋,係因與黃信棋合資購買愷他命之故,並非販賣愷他命予黃信棋云云。惟證人黃信棋為警臨檢、盤查而遭查獲後供稱,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中壢市○○街與榮民南路口前,為警臨檢並當場扣得剛向綽號「小P」之男子以一千元代價所購買的愷他命四包(含袋淨重二點四公克),伊平常要向「小P」購買愷他命是以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小P」,告知所要購買愷他命之金額數量後,「小P」再指示地點交易,伊只知「小P」年約二十六至三十歲左右,最近三次是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中壢市○○○路○○○巷口前以一千元之償金向「小P」購買三包愷他命(數量約一點八公克),第二次是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也是在中壢巿後寮二路二0一巷口前以一千元之價金向「小P」購冒三包愷他命(數量約一點八公克),第三次是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中壢市○○○路○○○巷口前,以一千元之價金向「小P」購買 四包愷 他命(數量約二點四公克)。警方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中壢市○○○路○○○巷口前查獲持有愷他命之男子甲○○即是「小P」。以前都是「小P」本人與伊交易,只有今天是請他的朋友(即廖蔚文)伊不認識的人與伊交易。伊是先將一千元交給廖蔚文後他馬上將手中之愷他命給伊等語(詳偵卷第二五至二八頁)。準此,證人黃信棋既於被查獲時,僅知被告大約年紀,尚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顯見伊與被告間並無何交情可言,被告倘非為營利而販賣愷他命,即無為不相干之人甘冒轉讓第三級毒品刑責之必要。又黃信棋取得愷他命的方式既係先撥電話予被告,告知所欲購買的數量後,到被告指定的地點交易,以最後一次交易為例,黃信棋係與伊素不相識而為被告所託代為交付之廖蔚文,一手交付金錢、一手交付毒品,黃信棋並未過問所取得愷他命係取自伊與何人所合資購買,亦未詢問廖蔚文此次合資之金額、購得數量以及核對所分得數量是否正確,則黃信棋與被告實乃現金交易,銀貨兩訖之方式,而非合資購買毒品甚明。又證人黃信棋於原審證述:伊係於九十八年五月間,大家出去玩時,經朋友介紹始認識被告,並因而知道被告有管道可以取得愷他命,伊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日自被告取得愷他命二小包、四小包,價格都是三包一千元,伊都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要拿愷他命事宜,伊只知道伊拿一千元請被告拿愷他命,而不知道此種情形是屬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還是和被告合資購買愷他命,製作警詢筆錄時,伊確實跟警察說,伊的愷他命是向被告購買的,警詢筆錄是伊都看過之後才簽名,且其內容確實是伊當時的回答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八頁反面、七九頁反面、八0頁正反面、八一頁),與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並無何扞格之處。是以,被告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信棋,而非與黃信棋合資購買愷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猶以前詞置辯,洵難採信。
⒋被告在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以一千元三包
代價,販賣愷他命予黃信棋三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一次偵查訊問時自白在卷(詳偵卷第一四至
一五、五七至五八頁),核與證人黃信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而被告與黃信棋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為交易愷他命而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乙節,復有當日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信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七八頁反面),則證人黃信棋於原審證稱: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固有打電話給被告拿愷他命,但是沒有拿到愷他命云云(詳原審卷第八0頁),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應無足採。⒌另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固得證明被告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
,惟並無得解免被告上開三次販賣愷他命予黃信棋之罪責。⒍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
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修正後,得併科之罰金刑已有提高,經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所犯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⒉按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上開三次販賣愷他命予黃信棋之行為,係分別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又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犯罪,只須自白犯罪之社會事實即可,仍可抗辯該行為事實不成立犯罪,亦可不表示願意接受刑罰(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四號研討結果)。惟本件被告被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伊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日所犯之情節,固均承認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予黃信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更辯稱係伊與黃信棋合資,伊主觀上並無販賣愷他命犯罪之故意,然參照前揭實務見解,其自白之社會事實僅止於交付行為部分,並未包括販賣行為部分,應認被告上開就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日所犯之陳述,並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自白,而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年紀尚輕,竟不以正當職業謀生,明知愷他命係列管毒品,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竟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三級級毒品愷他命牟利,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暨其所販賣之愷他命數量,兼衡其犯後一再矯詞意圖卸免刑責,未見絲毫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三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併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黃信棋甫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包(淨重二點四公克),及如附表編號二之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二包(淨重七點二公克),均係違禁物,且包裝袋與毒品愷他命無從析離,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黑色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聯絡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金額中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一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向黃信棋所收取之對價各一千元,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銀色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如附表編號五廖蔚文所有之現金二萬二千三百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金額中扣除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一千元外,其餘額三百元部分,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使用之物或有供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又均非違禁物,即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自九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前,以一千元之代價,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七次,每次三小包予黃信棋。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信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信棋之
犯行,辯稱:伊有施用愷他命,伊並未販賣愷他命,是與朋友合資購買愷他命。伊自九十八年初農曆過完年後跟黃信棋合買毒品大約十次上下,十次是伊大概想的數字,詳細時間伊沒有印象了,伊沒有販賣愷他命給黃信棋,九十八年五月間至八月間也沒有交付愷他命給黃信棋。伊跟黃信棋等一群朋友一起去唱歌的時候,有和黃信棋合資購買兩、三次,黃信棋拿錢給伊,叫伊去買愷他命的情況大約有四、五次等語。經查:證人黃信棋就被告上開三次有罪犯行以外,究向被告購買幾次愷他命部分,先於警詢中稱約十幾次云云(詳偵卷第二六頁),再於偵查中證稱至少十次,第一次是從九十八年五月中開始,伊約每二、三星期向被告拿一次愷他命云云(詳偵卷第一一六頁),後於原審證稱跟被告拿過五、六次愷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九、八三頁),則其先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非無可疑。然除上開被告有罪部分外,其餘被告犯行亦無何補強證據存在,且被告辯稱伊與黃信棋係合資購買,與證人黃信棋稱係伊向被告購買之型態本即不同,尚不得將被告上開陳述採為上開證人黃信棋證詞之補強證據,然除此一證詞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上開有罪之三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外,尚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自九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不詳時間,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七次,每次三小包予黃信棋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件扣案物品一覽表┌─┬───────────────────────┬─────────────────┬────┐│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號││││├─┼───────────────────────┼─────────────────┼────┤│一│愷他命肆包,包含:│肆包共淨重貳點肆公克,包括:│黃信棋│││第一項:被告98年8月17日所販賣之愷他命壹包。│第一項: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第二項:被告98年8月18日所販賣之愷他命參包。│第二項:參包共淨重壹點捌公克。││├─┼───────────────────────┼─────────────────┼────┤│二│愷他命拾貳包│淨重柒點貳公克│甲○○│├─┼───────────────────────┼─────────────────┼────┤│三│行動電話(黑色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甲○○││││││├─┼───────────────────────┼─────────────────┼────┤│四│行動電話(銀色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甲○○││││││├─┼───────────────────────┼─────────────────┼────┤│五│現金22,300元││廖蔚文│├─┼───────────────────────┼─────────────────┼────┤│六│現金1,300元││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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