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原為男女朋友,事後因故分手,丙○○遂持甲○○先前簽發之一張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據、一張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向甲○○索款,二人進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相約在臺北市○○區○○街○○○號保安宮廣場前協調上開債務。當日下午三時許,甲○○、丙○○圍坐在上址保安宮廣場前附設之石桌,協調上開債務時,因意見不合,致生口角,甲○○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先將丙○○頭部按壓在該處石桌上方,再出手毆打丙○○後腦一、二下,經旁人拉開後始罷手,丙○○因此受有頸部瘀青挫傷腫大、左膝瘀青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引為判斷之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本案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又本案事證已明,且被告提出之有利事證如何不可採信,並均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後,是故,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加以引用,且此部分證據亦非對被告有利,自不需再贅述其證據能力,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債務協調與丙○○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沒有出手打過丙○○,當天伊和朋友乙○○一起去,丙○○除了和她姊姊 林壽棉 一起來以外,還帶了四個年輕人來,所以伊不可能打她,而且事後伊和丙○○、林壽棉還轉到麥當勞繼續談 云云 。經查:
(一)目擊證人丁○○到庭證稱:「當時我在保安宮廣場的涼亭裡面走象棋,我聽到一個女的聲音說:『我這條命不要了,我跟你拼了』,我們全部的人就跑出來看,就在涼亭旁邊,也是在保安宮的廣場,看到一個女的(按:即丙○○)跟被告在吵,後來這個女的雙手向前伸,好像是要拉被告的衣服。‧‧‧那個女的的手朝被告胸前伸過去,不知道是要拉還是要做什麼,被告就用右手朝那個女生的頭部揮下去,打下去後,那個女的頭往下俯,她想爬起來,被告又繼續將她的頭壓下去,再用右手打那個女的的後腦勺
一、二下,女的又爬起來,兩個人又互相對罵,就被旁人拉開了」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目擊證人林壽棉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陪丙○○去,甲○○有動手打丙○○,他從頭把她打下去,按在石桌上,還有用手打,我當時站在五、六步外,我一看嚇一下,我想靠近,甲○○就放開,所以我沒有看到他打哪裡,丙○○是頸部有流血,腳撞到石桌」等語(偵續卷第二十六頁),經核其二人所述,彼此互核相符,與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帶一個朋友來,說是當律師的,要跟我談還錢的事,叫我回去拿借據正本,說要先還借據正本給他,才要談錢的事,然後被告說借據正本還他,他會再寫一張一百三十萬元的借據給我,每個月還我五千元,我聽了很生氣,就跟被告理論,被告就一巴掌打過來,並把我的頭壓在石頭(按:即指石桌),還在打我‧‧‧‧」、「好像是頭頂被打,因為我的頭有被壓下去。腳的膝蓋有撞到石桌,怎麼撞到的我不知道」、「當天在保安宮談到天黑,被告用一張八十萬元的支票跟我換了本票,還剩下一百二十萬元就繼續談,因為天黑了又下毛毛雨,就去麥當勞談」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反面),除丙○○否認先出手欲拉扯被告外,其餘情節亦均相符,此外,復有丙○○提出之借據影本、本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參酌被告與丙○○因上開債務,自案發當日下午二時許起,猶談至當日深夜,可知被告並無即時清償該二百萬元之意,是丙○○因不滿被告拖延,欲出手拉扯被告,而遭被告先發制人,出手打傷,應不違常情,又丙○○受有頸部瘀青挫傷腫大、左膝瘀青挫傷之傷害,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北市醫興字第0九九三0五六一五00號函暨所附丙○○之病歷影本、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二十三之一頁至第二十三之七頁、偵查卷第十四頁),綜上,足認證人丁○○之前開指述屬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請求傳喚證人乙○○為證,惟與前揭事證不符,且查:
1丙○○堅稱:當天就伊和林壽棉二人前去,並未有其他人
隨行等語,證人丁○○也指稱:當天是有七、八個人在場,但是是雙方帶來的人馬或是旁觀的人,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證諸前述案發經過可知,丙○○與被告發生衝突時,並無所謂之年輕人出面制止,甚至幫助丙○○之情,是丙○○所述顯較被告為可信,準此,被告所辯:當天丙○○有帶四個年輕人來,伊只有請乙○○陪同云云,意指雙方實力懸殊,其不至於出手傷人,並無可取。
2證人乙○○雖到庭附和被告稱:「當天我陪甲○○過去,
對方有丙○○、丙○○的姊姊,還有四個二、三十歲的年輕人,我們當天下午兩點多就到了,到天黑差不多七點多離開,這中間我都在甲○○旁邊,沒有看到他打任何人」云云(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惟與丙○○、林壽棉、丁○○前開指述不符,其中丁○○與雙方均不相識,僅係偶然在場目睹案發經過,衡情,也無誣攀被告打人之必要,是乙○○前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查,乙○○陳述前開證詞後經檢察官質以:「你有沒有看到丙○○衝過來要打被告」時,先稱:「沒有」云云,繼而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之偵訊筆錄,方改稱:「我當時與甲○○坐在石桌旁邊,都沒有動,丙○○衝過來要打被告,沒有打到就自己跌倒」云云,隨後並再補稱:「丙○○沒有跟我們同一桌,他在很遠的地方,我們是跟她姊姊和她們帶來的四個年輕人談」云云(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不僅就丙○○有無出手欲拉扯被告之衝突開端,所述前後不一,即便就當日丙○○一方究竟由何人出面協調一節,亦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在保安宮談的時候,我與甲○○坐在石椅上,丙○○也坐在對面石椅,但一下坐,一下站,他姊姊也坐在石椅上,四個年輕人則站在旁邊走來走去」云云(偵查卷第十二頁),有所出入,再斟酌丙○○之兩處傷勢分散在後頸、左膝,果若丙○○確係自己跌倒,至多不過左膝受傷,焉有後頸亦同時受傷之理?是證人乙○○上開證詞,明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
3被告出手毆傷丙○○之後,二人雖又從保安宮轉至麥當勞
繼續協商該筆二百萬元債務,惟丙○○本即為向被告催討該二百萬元而來,於該筆債款尚未解決前,縱然雙方曾起衝突,然被告既願續行協調,則丙○○不忙於拂袖便去,並不違常情,被告辯稱:由當天晚間丙○○願意與伊繼續前往麥當勞協調一節,可以推知伊並未毆打丙○○云云,不免速斷。被告雖又辯稱:丙○○實際上沒有借給伊錢云云,並提出丙○○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然此與被告當日有無出手毆打丙○○一節,並無直接關連,反而正係因被告不願還款,丙○○急怒下欲出手拉扯被告,致生衝突,被告此部分所辯縱使屬實,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被告另辯稱:丙○○因事後遭伊太太控告妨害家庭,才挾
怨誣攀云云,經查,依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送之丙○○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記載,丙○○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到院,自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約三、四點被打,要求驗傷,驗傷結果則有前開左膝、後頸兩處傷處等語,亦即丙○○受傷與驗傷時間實際相去不過二日,如再斟酌被告與丙○○於三月二十七日協商債務至深夜,則丙○○最快亦僅能於三月二十八日驗傷,足認丙○○受傷、驗傷二者時間甚為緊密,由此推知,丙○○前開傷勢,當非假造,再由當時情境而言,被告與丙○○係圍坐在石桌旁協調債務,稍後丙○○頭部遭被告壓下,則丙○○驚慌掙扎中左膝撞及石桌受傷,並不難想像,至於丙○○雖遲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申告,有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查(偵查卷第四頁),惟依丙○○所述:伊是想說被告有還錢就算了,但後來被告一直沒有還錢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參酌被告自承:事後伊太太在九十八年五月,有對丙○○和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但伊的部分後來撤回了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反面),是丙○○在受傷後因被告尚未還錢,投鼠忌器,故未急於提告,僅驗傷採證,迨日後被告遲未還款,復遭被告之妻對其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始出手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情,甚為昭然,非誣攀可比,被告所辯:係遭丙○○挾怨報復云云,並無可採。
5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尚查無不良素行,本件顯係雙方在協調債務時因言語爭執,一時意氣所致,丙○○之傷勢也非甚重,本非不可原諒,惟被告欠款不還,已有不該,此後在協調債務時不僅商請乙○○假律師之名出面,希冀藉此讓丙○○知難而退,且因細故即出手傷人,犯後又再勾串乙○○飾詞迴護,態度不佳,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