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1號債務人乙○○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7、138頁),99年4月至6月薪資袋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即每月1萬元),還款期限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96萬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59.20%。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2萬4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31萬2000元後,為41萬200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96萬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僅有1995年份之國瑞汽車乙部,應已無殘值,亦足徵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淡水鎮,其任職於芳仁企業有限公司
,擔任駐臺北縣市區業務,負責臺北縣市區域之客戶接洽、商品說明、送貨及收款等工作,並按時以報表及電話回報工作情況。每月尚須前往位於臺中之公司開會1至2次,除每月1000元之往返臺中交通費補貼外,平日送貨及拜訪客戶之油料費用,與客戶聯絡之手機費用,皆由債務人自行負擔。又債務人原係領取固定月薪3萬元,惟芳仁企業有限公司自99年3月起變更計薪方式,改以收入帳款業績比例計算,依債務人所提99年4月至6月薪資袋所載薪資計算明細,總領取薪資為8萬0400元(已包含往返臺中之交通費補貼1000元),平均每月應為2萬6800元。債務人同意以每月2萬7000元列計收入,扣除業務成本即油資3000元及手機費500元,勞健保費等非消費性支出496元後,債務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3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萬元,所餘金額1萬3000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相當於臺北縣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0792元,及以財政部扶養免稅額計算母 黃秀月 (72歲)扶養費,與弟 陳文俊 分擔後之每月2125元((00000-0000)÷2=2125),合計1萬2917元(10792+2125=1291
7),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㈢債務人現年46歲,為提高清償金額,自願將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延長為8年,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三、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更生履行期間之收入應以聲請前2年之收入3萬2000元列計;債務人應兼職增加收入,以提高還款金額;應以1個月為1期履行更生方案等語為由。惟查: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
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㈡債務人之還款能力雖得參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
狀況,然仍應以債務人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更生方案始屬可行。債務人提出99年4月至6月之薪資袋,其上均記載債務人之收款金額比例,以3萬元為基準,按比例計算月薪,足徵債務人所陳薪資計算方式變更之陳述為真實。是債務人以99年4月至6月所領薪資總額計算平月薪為2萬6800元,並以每月2萬7000元列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月收入,應可認為適當,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㈢債務人能否於正職工作外,另為兼職以增加收入,常因債
務人有無額外之工作時間、身體狀況能否負荷、任職之公司是否容許等所需考量之因素而具極高不確定性,為確保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實不宜強令債務人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及每週工作總時數外,再勉強兼職以增加收入。
㈣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需按期分別向各債權人為清償,為
求節省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勞費,在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下,參酌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更生方案分期清償方法以3個月給付1次以上為限,本件以2個月為1期履行更生方案,於法無違,且屬適當。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2月為1期,共48期。││2.每期在次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162萬1727元(依本院99年5月12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96萬元││5.總清償比例:59.20﹪│├───────────────────────────────────┤│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臺灣土地銀行│154271│1903│├──┼─────────────┼─────┼────────────┤│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85833│1059│├──┼─────────────┼─────┼────────────┤│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6051│1185│├──┼─────────────┼─────┼────────────┤│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35104│2899│├──┼─────────────┼─────┼────────────┤│5│甲○(台灣)商業銀行│89142│1099│├──┼─────────────┼─────┼────────────┤│6│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6074│322│├──┼─────────────┼─────┼────────────┤│7│板信商業銀行│80249│990│├──┼─────────────┼─────┼────────────┤│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03783│2513│├──┼─────────────┼─────┼────────────┤│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58714│1957│├──┼─────────────┼─────┼────────────┤│1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37898│467│├──┼─────────────┼─────┼────────────┤│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54608│5606│├──┼─────────────┼─────┼────────────┤││合計│0000000│20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4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