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執緩字第170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敏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
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並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於105年3月9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怠於履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多次告誡未果,且觀護人屢次以電話查訪提醒,受刑人均藉詞拖延,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完成13小時,該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05年1月
30日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並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於105年3月9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填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處遇意見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命受刑人應自105年3月3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每週一、四、五、六、日至臺中市立圖書館大雅分館各執行義務勞務4小時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處遇意見表、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13日中檢秀護語字第049793號函文附卷可參。
㈡惟受刑人自105年5月17日迄今,僅於105年5月11日履行
通識暨睦鄰課程1小時,105年5月17日、18日、105年6月28日各履行4小時,共計履行13小時,且受刑人因履行狀況欠佳,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6月20日中檢秀護語字第063796號函、105年8月17日中檢秀護語字第087485號函、105年9月29日中檢秀護語字第10320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亦多次以電話查訪提醒,受刑人仍未前往臺中市立圖書館大雅分館執行義務勞務,嗣經執行義務勞務單位臺中市立圖書館大雅分館認定受刑人無意願繼續執行勞務結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訪視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存卷可證。受刑人迭經檢察官自105年6月起至105年9月間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督促受刑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並一再給予機會,受刑人卻置若罔聞,在未獲檢察官核准暫緩執行之情形下,屢經督促、告誡,僅隨己意偶爾履行,迄今僅履行13小時,與所應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總時數相距甚大,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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