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徐友仁 相對人 邢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簡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居住於花蓮市「民意甲社區」,收受掛號信件均由警衛室統一處理,抗告人收受判決之信封外,警衛室簽收時間為107年10月25日,抗告人於107年11月14日提起上訴,為第20日,應符合規定,故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即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33號宣示判決筆錄)係於107年10月24日送達抗告人於花蓮縣○○市○○○街○○○號6樓之2之處所,並由該處所所在之花蓮市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警衛室管理員收受,已完成送達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37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大樓管理員何時將原審判決轉交抗告人收受,並不影響已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固主張該社區警衛室簽收時間為107年10月25日云云,惟本院蓋有民意甲社區警衛室戳章之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時間為107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0分,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7頁),抗告人前開所辯,實難憑採。次查,抗告人於原審之所在處所係在本院所在地即花蓮縣花蓮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起算20日,應至同年11月13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14日始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有上訴狀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已逾前揭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林恒祺 法官鍾志雄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