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毓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毓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補充為「並利用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不知情友人 李芹 所申辦板橋新海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兌換遊戲點數及賭金之用,多次將賭金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所指定 潘書韻 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接續在該賭博網站上」。
二、論罪科刑:㈠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九州娛樂城」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曹毓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3年7月8日至同年9月2日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
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賭博之動機、所得利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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