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石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石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共伍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石柱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在花蓮縣○○市○○街○○號處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賭博簽注站,供不特定賭客以簽號選單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而與賭客對賭。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中獎號碼為對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六合彩香港)或「01」至「39」(臺灣彩卷今彩539)之號碼中任選2、3或4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四星)為1支,約定賭金為每1、2注新臺幣(下同)80元,開獎後核對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所簽號碼均中獎,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20
0元,三星可得彩金56,000元,四星可得彩金800,000元,簽中者即由吳石柱自行給付彩金,未簽中者之賭資則歸吳石柱所有。嗣於103年11月8日下午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扣得簽單5張,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石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96號搜索票。
(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四)簽單五張。
(五)現場查獲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倘在營業期間內,顧客得自由出入者,性質上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本案被告雖是在其戶籍地經營地下簽賭,然其將其住宅供作賭博場所,與前來下注簽賭之賭客對賭,並未限制不特定人出入,故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參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以集合犯之概念,認為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7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處所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已年逾七旬,且曾有賭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及其背面)在卷可參,其必知悉我國法律禁止經營賭博活動,利用自宅提供場所,從事聚集他人非法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助長民眾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經營期間約達3月,每注80元之經營情況;再兼衡被告已婚、無業、經濟小康、警詢自陳患有胰臟癌等疾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賭博簽單5張,經被告供承該物品係屬其所有,且為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見偵卷第12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繳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
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營賭博期間約3個月,每月獲利約400元(每期以5人投注、每注80元估算),業經被告於偵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背面),估算獲利共計1,200元,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