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20號原告 江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被告 江榮標 (即江 陳秀錦 之繼承人)
江銘鋒 (即 江陳秀錦 之繼承人) 江慧怡 (即江陳秀錦之繼承人) 江欣怡 (即江陳秀錦之繼承人) 江金倍 (即江陳秀錦之繼承人) 江榮輝 (即江陳秀錦之繼承人) 陳色惠 (即江陳秀錦之再轉繼承人) 江擎亞 (即江陳秀錦之再轉繼承人) 江擎楨 (即江陳秀錦之再轉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江榮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江榮輝、江金倍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玖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色惠、江擎亞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江銘鋒、江慧怡、江欣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陳秀錦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江擎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江金龍 所繼承被繼承人江陳秀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榮標負擔百分之六十四、被告江榮輝、江金倍各負擔百分之九、被告陳色惠、江擎亞各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江銘鋒、江慧怡、江欣怡各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陳秀錦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江擎楨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金龍所繼承被繼承人江陳秀錦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江榮標、各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為江榮輝、江金倍、各以新臺幣柒仟參佰元為陳色惠、江擎亞、江銘鋒、江慧怡、江欣怡、江擎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請求本金部分,原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105元等語,嗣於106年8月4日具狀聲明變更為如後述三、聲明所示,核其訴之變更之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緣江陳秀錦、江榮標於民國94年12月30日連帶向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借款1,000,000元,江陳秀錦並提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商銀,雙方約定利息按年利率4.69%計算,另遲延還款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即0.469%、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即0.938%加計違約金。嗣江陳秀錦、江榮標未依約清償上述借款本息、違約金,經原告代償後,由臺中商銀於97年8月15日將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嗣經原告行使抵押權拍賣上述土地後,僅受償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有本金816,105元,及均自102年12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4.69%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0.938%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而江陳秀錦已於96年4月25日死亡,被告江榮標、江榮輝、江金倍係其之繼承人,被告江銘鋒、江慧怡、江欣怡係其之代位繼承人(原繼承人 江金章 早於江陳秀錦過世),被告陳色惠、江擎亞、江擎楨係其之再轉繼承人(原繼承人江金龍於96年4月29日過世),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㈡被告江銘鋒、江慧怡、江欣怡、江擎楨應各給付原告22,669元,及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4.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938%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本院103年2月13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秋字第4238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係真實,而可採信。
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江陳秀錦係於96年4月25日死亡,被告江銘鋒、江慧怡、江欣怡係其之代位繼承人,另被告江擎楨係其之再轉繼承人,而原繼承人江金龍於96年4月29日過世時,被告江擎楨僅18歲(詳細出生年月份請見本院卷17頁),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江銘鋒、江慧怡、江欣怡應於繼承江陳秀錦之遺產範圍內,被告江擎楨應於繼承江金龍所繼承江陳秀錦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借款之責任。
七、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當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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