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90號聲請人 魏瑞良 代理人 姚湘卉 相對人 艾慧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7年5月21日訂立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經登記在案。
三、又借款人 趙秀琴 於107年5月21日邀相對人艾慧蓮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一紙,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陳定緯┌──────────────────────────────────────────────────┐│附表(土地):107年度司拍字第90號│├──┬─────────────────────┬─┬─┬──────────┬─────┬────┤││土地坐落│使│使│面積│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編號├───┬────┬───┬───┬────┤用│用├──┬──┬────┤範圍│暨所有權│││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分│地│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區│類││││││││││││││別││││││├──┼───┼────┼───┼───┼────┼─┼─┼──┼──┼────┼─────┼────┤│001│花蓮縣│秀林鄉│ 柏拉腦 ││0000-000│山│農│││1,979.39│全部│艾慧蓮│││││段││0│坡│牧│││││(全部)││││││││地│用│││││││││││││保│地│││││││││││││育││││││││││││││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