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月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月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龔月葵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龔月葵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之益民商圈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龔月葵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龔月葵當場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龔月葵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4-16頁),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自願接受採尿調查,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跟綽號「阿猴」之男子取得等語(見毒偵卷第12、29頁反面)並提出「阿猴」之聯絡電話供員警追查,嗣經員警上線追查(見毒偵卷第33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乙節,經函覆結果略為: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阿猴」或其他犯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28日中檢宏夜登106毒偵985字第085353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7月3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32121號函覆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足認檢警機關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故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其意志不堅,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品之良法美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以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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