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前於97年、103年、104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60日、有期徒刑
4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6年度偵字第19647號被告廖文山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山前於民國92年、97、103年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各判處拘役50日、6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最近於104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罰金易服勞役並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至同日晚上
9時30分許,經休息後,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翌(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4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街交岔路口時,為巡邏員警見廖文山行車搖晃遂對其攔檢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廖文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4日凌晨0時53分許,測得廖文山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山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於現今社會上屢見不鮮,政府已多所宣導,且被告已有4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案件,顯然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請綜合上情,依法從重論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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