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2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A5303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7月7日1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和平路路口時,正值黃紅燈轉變,因剎車不及而越過停止線,隨後就停止前進,並未穿越路口,採證照片也顯示機車越過白線的畫面,但不能代表繼續行使,且路口範圍又在哪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9年7月7日19時7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和平二路口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受處分人1千8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DA5303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A5303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而依舉發機關函送本院之本件違規照片2張及該違規照片上方各欄位數據所示,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係於99年7月7日19時7分37秒時被拍到第1張違規照片,當時紅燈亮起已3.2秒,此時該機車雖已超越停止線違規停在第3車道機車停等區前方,然因停止位置尚在該路口劃設之行人穿越道前方距離停止線不遠處,則受處分人所稱因正值黃紅燈轉變,剎車不及而越過停止線,隨後就停止前進等詞,尚堪採信;然受處分人於99年
7月7日19時7分38秒時被拍到第2張違規照片,當時紅燈亮起已4.2秒,此時該機車位置已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且該張照片上顯示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當時時速為24公里,足見受處分人於穿越停止線後雖曾有停等紅燈之舉,然其隨即又加速前進,是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本件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故原舉發單位依照上述規定,對於受處分人掣單舉發,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