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24號抗告人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即請求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之99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無非以:㈠抗告人違法將應分派董事監察人之股利股息,另以車馬費等名義給付,而非於年度股東會依決議一次分派給付;㈡抗告人94、95年度會計損益表錯誤,未依法製作會記帳冊;㈢抗告人於大苗栗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台南之音廣播公司三家電台之收入及營運虧損皆未依法揭露,顯有隱匿營業收入及資產負債表登載不實之情形,為選派檢查人之理由,惟抗告人自95年2月起,已停止以車馬費名義給付股利股息之作法,相對人明知該情事並曾簽立保證書在案,再者,相對人於94、
95年間為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抗告人公司表冊之編製難謂無責,更何況94、95年度之相關表冊均經各該年度之股東會承認。又抗告人於相對人所指之廣播電台,並無任何持股,自毋需於相關財務報表內揭露。因此,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無必要。另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存有多起民、刑事案件於地檢署及法院偵查、審理中,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動機可疑,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權限之情形。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
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㈠相對人自95年間起繼續持有抗告人公司股票1,241,101股達
1年以上,占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12,422,300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9.99之事實,有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股份百分3以上之股東,核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符,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而與抗告人是否已善盡公司治理義務、有無怠忽職守無涉。
㈡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內容為「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且檢查人之權限僅在將其檢查之結果報告選任機關之法院,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自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況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倘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選派檢查人而受影響,故抗告人辯稱相對人無檢查必要並濫用權利要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准予選任 胡克臣 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傑民法官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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