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原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尿液檢驗報告實呈安非他命陰性),公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提出補充理由書,並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罪嫌不足,而施用與持有係屬吸收關係,而請求僅就持有部分犯行起訴及審理,起訴法條亦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均坦承不諱,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並請求改依簡易處刑程序審理(參上開期日筆錄),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林永村不得抗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