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宣告緩刑二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其內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易字第八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茲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前案判決正本及後案判決影本,並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芳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