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救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九八四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九八四號判決後,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主張其現無工作收入,且罹患疾病,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西元二00四年七月八日川省重慶合川市人民政府合陽城街道辦事處出具之無資力證明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離婚事件卷宗內確有聲請人提出罹患腦血栓、乙型肝炎等疾病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資料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