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判處罪刑,雖不構成累犯,但顯見其素行欠佳,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顯有可議,但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依據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述:為新臺幣八百元等語,其價值非鉅,且據資源回收商 葉宗豪 於警訊時所述:該失竊之桌腳(亞管)四支,共賣得八十元等語,被告獲利甚微。而被告被發覺查獲後,贓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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