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叁粒及賭資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補充:其賭法為由四人輪流作莊,每底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每次得增加押注至三百元,以每人持四張牌比大小定輸贏。
二、查本件查獲之賭博場所,係位於高雄縣○○鄉○○路○○○號房屋前所搭設採光罩內,一般人均可自由進出,業據該屋主 吳政國 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乙○○、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四人藉由賭博財物,獲取不法利益,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查獲之賭資僅六千元,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三粒,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六千元,係屬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四人一致供述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上開罰金數額業已提高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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