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附民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簡附民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乙○○因傷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0一號受理在案,並不經言詞辯論,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起訴狀附卷足憑。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