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六0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黃清強 相對人三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三國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一五0八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假扣押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計新臺幣柒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券柒張,票號:八三C0四0一九B至八三C0四0二五B),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鈞院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一五0八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以鈞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二六八號提存中央政府興建台灣北部區域第二高速公路建設公債第二期債票新臺幣(下同)陸拾陸萬柒仟元在案,後迭經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乃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五一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七十萬元,茲因該公債業已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一五六號提存書影本一份為證。
三、本院經核聲請人欲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變換其之前提供之擔保物,其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郭宜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