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甲○○明知MOTOROLA牌行動電話(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號)、BENQ牌行動電話(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號)、TOPLUX牌行動電話(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號)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四支手機均係 潘几菁 竊取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等地,以每支新台幣(下同)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潘几菁購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四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買受他人行搶之手機,使贓物所有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惡性非輕,且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不知省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